用户投资“手机实名”被忽悠 起诉要求被驳回

  本报记者 陈琼珂 本报通讯员 朱燕佳

  刘女士参加一场营销会议后,购买了一批“手机实名”产品。事后,她怀疑自己被忽悠了,起诉要求撤销购买合同,被嘉定区法院依法驳回。

  【案件回放】

  2009年7月26日,刘女士参加了由迅驰公司组织的“手机实名”营销会。工作人员向刘女士介绍,如今很多知名公司都开始利用手机实名进行商业推广,如果抢在尚未注册的知名公司之前购得以该公司命名的手机实名,将来再转手卖给该公司,就可从中获得可观的利润。

  刘女士闻言动了心,随即购买了 “京东商城”、“海尔集团”等10个手机实名名称,并与迅驰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迅驰公司为刘女士提供注册服务,每个手机实名的注册年限为10年、注册金额均为每年5000元,合计5万元。双方同时约定迅驰公司在收到注册费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注册信息可登录“手机实名注册管理中心”网站查询。签约后,刘女士依约支付了5万元的注册费,迅驰公司也于同月28日完成了注册,并将注册证书交给刘女士。

  刘女士事后发现,注册证书上印章所示的“手机实名注册管理中心”机构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且“手机实名”这项技术的专利权并不属于迅驰公司。去年5月,刘女士将迅驰公司告上法庭,认为对方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合同、被告返还5万元费用及利息等。

  嘉定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已按约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依法驳回了她的诉请。

  【以案说法】

  问题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欺诈

  答:本案系争合同所涉的手机实名注册服务,是商事活动中的新生事物,因此,合同当事人应当对合同目的充分认识并就合同的各项内容作详细约定,以保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告知了自己是手机实名产品的代理人。经公证,原告所购买的10个手机实名的注册信息均可在合同约定的“手机实名注册管理中心”网站查询。此外,法院就手机实名的使用功能组织双方进行现场演示,确认了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均可使用。综上,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问题二:刘女士的行为是商事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答:原告刘女士作为购买手机实名产品的客户,所从事的是投资行为,其行为构成“商”行为。而非一般个人所从事的消费行为,因而,应当具备比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刘女士是在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营销会议、了解产品情况后与被告签约的。现她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之嫌,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事实的发生,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她的全部诉请。

  【法辞典】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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